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机构要求

  • 发布日期:2018-06-22
  • 来源于:全国-相关政府部门
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机构要求

第十九条人才中心作为经科技成果评价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价机构,在组织评价活动过程中具有以下权利:
(一)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,可以拒绝接受评价委托:
(1)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,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;
(2)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,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;
(3)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;
(4)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,且尚未解决的;
(5)评价委托方、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;
(6)评价要求主要为非技术内容的。
(二)有权要求评价委托方补充评价材料。
(三)有权依法合理收取评价费用。
第二十条人才中心同时应该承担以下义务:
(一)不承担涉及国家秘密的成果评价。
(二)与评价委托方协商,依法订立委托合同,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评价委托方交付科技成果评价报告。
(三)自主完成评价工作,对本机构不能承担的评价工作,可向委托方推荐其他专业评价机构。
(四)开展评价工作的程序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。
(五)确保所聘咨询专家的独立性,不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。
(六)在形成评价结论的过程中不能使用、依赖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的结论和判断。
(七)对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所做出的评价结论负责。
(八)按合同约定收取评价费用,评价费用的多少不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。
(九)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,确保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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